第七轮中美经贸高级别磋商结束
而这一发现过程必定涉及地方政府收支基本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包括征地行为中的收支。
[15]在完成权利保护神角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过程之中,法律解释者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恰当的解释方法。[39]美国学者杰罗米·弗兰克(Jerome Frank)把那种认为人有能力使法律稳定且固定不变的观点看作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节(father complex)的残余。
[31] Steven Shiffrin教授也认为,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必要程序。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根植于多元社会观点之上的法哲学坚持认为,人是一个个体,保护个人的权利是社会的基本任务,[12] 宪法本身就是为了执行这个任务而产生和存在的,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自然就应当以完成这一任务为使命,为此,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就必须服务于、从属于这个最初的、也是最终的任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正是因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和重视,释宪者就不能再囿于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仅仅通过探求制宪者的意图等途径去获得宪法文字文本的意义,而是要探求和实现宪法的意思——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这种观点受到社会法学者的强烈反对。[40] 对法律现实主义者来说,法律是一种人类判断的创造物,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刻板的规范。
所有这些情况,都需要解释者除了对宪法语词概念进行阐释之外,采用更切合实际的、更为功能化的解释方法。二十世纪初以来的现代宪法解释虽然也要探求宪法文本的含义,但这时释宪者所解释的宪法文本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文本。就像在三农问题和企业自主经营问题上所看到的,公民行使拒绝权可以成为监督行政的一种手段,成为公民参与依法行政、实现良好行政的一种方式。
是否承认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权,其实质是是否承认公民对法律的判断权。[63]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公民的拒绝权,但这些禁令要得到有效实施,当事人的抗拒在特定情况下是必要的。首先,无效行政行为传统上是针对一个狭义的行政行为而言,公民拒绝权可以发生在行政过程的任何环节,两者针对的内容并不一致。[58]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也是当代中国的一个重大主题。
而且,行政机关违反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等程序要求的,当事人通常可以事后寻求救济。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不同文献分别使用了藐视、拒绝、抵抗、抵制、违抗、抗拒、不服从等语词。
结论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拒绝权给予了广泛的承认,反对拒绝权的主张至少忽视了这一事实。下面分别讨论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无效和公民拒绝权的规定,以及与公民拒绝权有关的司法实践。而多数农民仍然不知道中央文件,不知道明令取消的集资、基金、收费项目,不知道村提留、乡统筹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5%限额比例的规定。象许多国家一样,美国法律对阻挠官员执法的行为规定了惩罚,而且其字面含义相当宽泛。
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逮捕,警察也必须告知嫌疑人逮捕的真实理由。[36]关于英国法的讨论,参见W. Wade&C.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pp. 287-294.尽管争议发生在刑事辩护环节,但就行政违法行为的效力来说,问题仍然是一致的。[20]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6页(公定力乃国家意志优越效力的结果)。例如,卫生检疫机构违法拒绝为一个证照齐全的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检疫,似乎不能成为当事人擅自售卖未经检疫猪肉的正当理由。
法院注意到,地方征兵办在发第一个通知(要求麦卡特参加体检)前,曾与州征兵办主任商讨。只要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应当得到某种方式的承认,例如径自拒绝履行而不承担妨碍公务的责任,拒绝权的概念就不是没有意义。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134页。问题是,公民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除了诉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他可以拒绝遵从乃至直接抗拒吗?对于上述问题,中国法学界在行政行为公定力[1]、无效行政行为[2]、公民抵抗权(拒绝权、防卫权)[3]等标题下,已经作了不少讨论。
认为抗拒没有必要的观点,低估了公民捍卫自己权利的意志,也忽视了它在特定情况下对于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4页(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实体和程序都应当合法,但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才能认定为非法,具体标准由法院根据公务员执行职务时的客观情况作出判断)。此外,处在行政系统中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原则上对上级指令有服从的义务。下面笔者将在梳理这几个概念的基础上,为这几个概念的存在辩护,同时也试图指出这类概念和讨论进路的弱点。前引[1],姜明安主编书。Craig Hemmens&Daniel Levin, Not aLaw at All: A Call for a Return to the Common Law Right to Resist Unlawful Arrest, 29 Southwest University law Review 1 (1999-2000)[50]Note: Defiance of Unlawful Authority, 83 Harvard Law Review 626(1970).[51]例如,《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78条、《护照法》第16条第2款、《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第33条第2款、《公务员法》第101条。
[55]例如,辛芙萌诉中国药科大学颁发毕业证书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鼓行初字第7号(确认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无效)。[3]参见方世荣:《试析行政相对人对实现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载《法学》1999年第3期。
这一点体现了英美法的务实精神。四、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
当事人在行政过程得到救济,也可以减少法院的负担。[8]这样一个反抗暴政和法律的主题在后代被公民不服从、国民抵抗权的讨论所延续。
[7]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克力同篇。该条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强制检查、调查的依据,有待斟酌。四、中国现有法律和实践的检视相比于对英美法的漠视,中国学者在讨论公民拒绝权问题时,对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的忽视也许是更致命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7号(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本案申诉人夏托华斯是一位黑人牧师。[32]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此也做了规定。
二是公民拒绝权有害社会论,即担心公民拒绝权的行使会破坏社会秩序。[24]应当说,公定力的概念反映了行政法的常态秩序:行政行为作出后,在它被有权机关正式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前,通常是被推定为合法的。
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35]有论者注意到了行政行为无效与公民拒绝权之间的裂隙,试图用准无效行政行为来弥补。
事实上,最高法院推翻对麦卡特的有罪判决,是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65]从司法实务来看,行政执法的严重瑕疵可能成为当事人抗拒的正当理由。[60]参见《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2]75号)第6条(对不出示证件的,国家规定统一着装而着装不整齐或不佩戴有关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拒绝权给予了相当广泛的承认,其设定的标准有别于重大明显违法这一通常所理解的无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
在他们看来,在一个成熟而健康的法治社会中,行政纠纷的公正及时化解只能冀望于国家正式救济制度的运转。[7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
这一条规定在字面上似乎过于绝对,需要做相应的解释。相关的观点大体上分为两个阵营:一方以行政行为公定力为根据、以维护行政秩序为目标,反对赋予公民拒绝权(抵抗权)。
(二)拒绝权概念的适用场合和行使方式本文讨论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藐视。[73]急切的言词透露了中国转型时期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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